性騷擾是公訴罪還是告訴乃論?和強制猥褻差在哪、能不能和解撤告
最後更新 2026年6月20日
「律師,我只是在尾牙上摸了同事一下肩膀、拍了一下,她事後跟我和解、也說不追究了,這樣是不是就沒事了?」
「對方在捷運上突然從後面抱住我、親我的臉,我嚇到當場僵住。報警之後,他一直託人來談和解,說只要我撤告就好——可是我聽說有的性犯罪『撤告也沒用』,到底是真是假?」
這兩個問題,分別站在被告與被害人的兩端,卻指向同一個常被誤解、卻攸關案件生死的核心:你碰到的,到底是「告訴乃論」的性騷擾,還是「非告訴乃論」(俗稱公訴罪)的強制猥褻? 這條線,直接決定了「和解能不能讓案件落幕」「撤告有沒有用」「檢察官會不會就算被害人不想追究也照辦不誤」。
很多人把「性騷擾」當成一個籠統的概念,以為只要「對方身體被碰到不舒服」就是同一回事,也常有人直接問:「性騷擾是公訴罪嗎?」 但在刑事法上,同樣是「未經同意的身體接觸」,可能落在完全不同的兩條法律、走向完全不同的兩種程序、得到天差地別的兩種結果。 這篇文章,就帶你把這兩條罪—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與刑法第224條——的界線、刑度、加重事由,以及「能不能和解撤告」這個最切身的問題,一次拆解清楚。
本文討論一律以去識別化、抽象化方式進行,不涉及任何真實個案。法律適用永遠因案而異,本文是觀念與策略整理,無法取代針對個案的具體評估。
性騷擾是公訴罪嗎?先把名詞講清楚
要回答「性騷擾是公訴罪嗎」,得先把「公訴罪」與「告訴乃論」這組常被混用的名詞釐清,因為很多誤解都從這裡開始。
民眾口中的「公訴罪」,嚴格說在法律上對應的概念是**「非告訴乃論之罪」**。它的意思是:只要犯罪事實被檢警知悉,檢察官就可以、也應該依職權偵查、起訴,不需要被害人「提出告訴」當作前提,被害人事後也不能用「撤回告訴」讓案件消失。
相對地,**「告訴乃論之罪」**則是:必須由有告訴權的人(通常是被害人)「提出告訴」,檢察官才能追訴;而且在一定期限前,告訴人還可以「撤回告訴」,案件就會因此終結(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、法院為不受理判決)。立法者把某些罪設計成告訴乃論,多半是考量這類案件牽涉被害人個人意願、隱私或雙方關係,希望把「要不要動用國家刑罰權」的決定權,部分交還給被害人。
把這組概念套到性犯罪上,會發現一個關鍵事實:「性騷擾」與「強制猥褻」雖然都涉及未經同意的身體碰觸,但它們一個是告訴乃論、一個是非告訴乃論,分屬光譜的兩端。 這也正是本文要層層拆解的重點。
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:告訴乃論的「強制觸摸罪」
一般人講的「摸一把」「趁機吃豆腐」「突然抱上來親一下」這類突襲式、趁人不備的身體騷擾,在刑事上最常對應到的,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。
這一條(學理上常稱為「強制觸摸罪」)的規定是:
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;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要拆解這一條,有幾個構成要件值得逐一看。
一、「意圖性騷擾」的主觀要件
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「性騷擾的意圖」。實務上這通常從行為的客觀情狀去推認——碰觸的部位、方式、情境、行為人事後的反應等。它要把「真正的意外碰觸」(例如擁擠車廂裡無意的推擠)排除在外。
二、「乘人不及抗拒」——這一條最核心的特徵
這四個字,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最關鍵、也最常被忽略的特徵。它指的是行為以突襲、出其不意的方式為之,讓被害人在「來不及反應、來不及反抗」的瞬間就完成。換句話說,這一條處罰的是「趁你不備」,而不是「壓制你的反抗」。
這一點,正是它和強制猥褻分道揚鑣的分水嶺——稍後會詳談。
三、限定的「身體部位」
條文明文列出親吻、擁抱,或觸摸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。也就是說,碰觸的對象限於與「性」較具關聯的身體隱私部位。
四、刑度與「告訴乃論」
第25條第1項的法定刑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而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:「前項之罪,須告訴乃論。」
這一句,就是回答「性騷擾是不是公訴罪」最直接的答案: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而言,它是告訴乃論之罪,不是公訴罪。 沒有被害人提出告訴,檢察官原則上不會追訴;被害人也保有在期限內撤回告訴、讓案件終結的空間。
法源提醒: 性騷擾防治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、112年8月18日生效(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施行)。值得留意的是,「利用權勢或機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是這次修法新增的內容——舊法第25條並沒有這項權勢加重規定。這部分下一節會專門說明。
權勢性騷擾:為什麼「上司對下屬」「老師對學生」刑會更重
第25條後段那句「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,是這幾年「#MeToo」浪潮後修法的重點,也是很多職場、校園、醫療場景中當事人最該知道的一條。
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,所謂「權勢性騷擾」,指的是對於因教育、訓練、醫療、公務、業務、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,而受自己監督、照護、指導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所為的性騷擾。
白話說,就是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存在一種**「上對下、握有影響力或機會」的不對等關係**——主管對部屬、老師對學生、醫師對病患、面試官對求職者、教練對學員等等。立法者認為,在這種關係下被害人更難拒絕、更難反抗、更難事後申訴,所以一旦行為人「利用」了這層權勢或機會行騷擾,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這意味著:原本最高二年的有期徒刑,在權勢加重的情形下,上限會提高到三年。對被告而言,這是「同樣一個動作,因為你們之間的關係,刑度天花板就往上跳」的差別;對被害人而言,這也是法律近年特別強化保護的環節。
實務觀察: 「有沒有利用權勢或機會」是個案高度爭執的點。它不是「只要雙方有上下關係就自動加重」,而要看行為人是不是**「利用」**了那層關係或它創造出來的機會(例如單獨留下加班、出差同房、診療時的隱密空間)。這部分的攻防——關係的性質、是否「利用」、機會如何形成——往往是案件能否落入加重、或退回基本刑的關鍵戰場。
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:非告訴乃論,和解也撤不掉
把鏡頭轉到光譜的另一端。當行為超出「趁人不備的突襲」、進一步用「壓制反抗」的方式為之時,可能就不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,而是更重的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。
刑法第224條規定:
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,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這一條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,有兩個根本差異。
差異一:手段不同——「強制」vs「突襲」
刑法第224條的核心,是行為人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,去壓制、排除被害人的意願,進而為猥褻行為。它強調的是「強制性」——被害人是被壓著、被逼著、被排除反抗能力的。
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則相反,它的核心是**「乘人不及抗拒」**——重點在「趁你來不及反應」,而不是「壓制你的反抗」。
所以實務上區分的關鍵,常常落在:被害人究竟是「來不及反抗」(趨向第25條),還是「被以強制手段壓制了反抗」(趨向第224條)? 加上行為的**「猥褻」程度、持續時間、強制的強度**等因素一併判斷。這條界線在個案中往往並不涇渭分明,是雙方攻防的重點,也是為什麼同一個事件,檢辯雙方可能各自主張落在不同條文。
差異二:是不是告訴乃論——這是最攸關結果的一點
這是兩罪在「程序與結果」上最大的分野。
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,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之罪(即民眾口中的「公訴罪」)。也就是說,只要檢警知悉,檢察官即得依職權偵查、起訴;被害人就算不想追究、事後和解、甚至明白表示「我要撤告」,也無法讓案件因此終結。 和解在這種案件裡,頂多是量刑時的有利參考(顯示犯後態度、填補被害人損害),但不能讓案件「消失」。
這裡要補一個常被忽略、卻是正確理解法律的重點: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,「對配偶犯第221條(強制性交)、第224條(強制猥褻)之罪者」,才須告訴乃論。換句話說——強制猥褻只有在「對配偶犯之」的特殊情形下才是告訴乃論;對配偶以外之人犯強制猥褻,原則上就是非告訴乃論。 這個細節,正是「強制猥褻撤告也沒用」這個說法在多數情形下成立的法律依據。
一張表看懂: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vs 刑法第224條
把兩條罪並排,差異一目了然:
| 比較項目 |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(強制觸摸) | 刑法第224條(強制猥褻) |
|---|---|---|
| 行為手段 | 乘人不及抗拒(趁人不備、突襲) | 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(壓制反抗) |
| 典型情境 | 突然從後抱住、趁機摸一把、突襲式親吻 | 壓制、逼迫、排除反抗下的猥褻 |
| 法定刑 |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|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|
| 加重事由 | 利用權勢或機會→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(上限提高到三年) | (另有結合犯、加重強制猥褻等更重規定,視情形) |
| 是否告訴乃論 | 是(第25條第2項明定須告訴乃論) | 否,原則非告訴乃論;僅「對配偶犯之」才告訴乃論(刑法第229條之1) |
| 和解/撤告的效果 | 可在期限內撤回告訴使案件終結 | 撤告無法終結案件,和解僅作量刑參考 |
這張表也說明了為什麼「同樣被摸」,有人的案件可以靠和解撤告畫下句點,有人的案件卻「就算被害人說不追究,還是要走完整個刑事程序」——差別不在被害人想不想,而在行為本身落在哪一條。
回到最切身的問題:能不能和解撤告?三件事要先弄清楚
很多當事人——無論是想盡快了結的被告,還是想拿回主導權的被害人——最在意的就是「能不能和解、撤告」。要回答這個問題,要先把三件事釐清。
第一件事:先確認「到底是哪一條罪」
如前所述,只有告訴乃論之罪(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),撤回告訴才能讓案件終結。 如果行為被認定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(且非對配偶犯之),那就是非告訴乃論,和解只能換取量刑上的從輕,無法用撤告讓案件消失。 所以「能不能撤告」的第一步,永遠是先判斷行為的法律定性——而這正是專業評估最有價值的地方,因為它直接決定了後面所有策略。
第二件事:告訴期間——6個月的「不變」時鐘
就算是告訴乃論之罪,被害人的告訴權也有時限。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,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「知悉犯人」之時起,於六個月內為之。 要特別注意,這6個月是從**「知悉犯人」**起算,而不是從案發日機械式地數——實務上對「知悉」的認定(須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)有其細緻之處。對被害人來說,這代表「不能無限期拖著再決定要不要告」;對被告來說,告訴是否逾期,也可能是程序上的攻防點。
第三件事:撤回告訴的「兩道限制」
被害人若決定和解、撤回告訴,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,有兩道限制務必記牢:
- 時點限制: 撤回告訴必須在**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」**為之。一旦過了這個時點,就撤不掉了。
- 一次性、不可逆: 撤回告訴之人,不得再行告訴。 也就是說,這是一個「一旦撤了就回不去」的決定——不能撤了之後反悔、又重新提告。
這兩道限制,對雙方都是提醒:被害人要在「資訊充分、確認和解條件已落實」的情況下才撤,否則撤了就沒有回頭路;被告則要明白,和解的時機與內容,得趕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談妥並完成撤告程序,否則程序就會繼續往下走。
策略提醒: 性犯罪案件的和解,遠比一般金錢糾紛複雜——它牽涉刑事程序的時點、撤告的不可逆、被害人的真實意願與隱私保護,也牽涉行為定性(到底是第25條還是第224條)對「撤告有沒有用」的根本影響。被告方若貿然「先談先撤」卻誤判了罪名,可能白費力氣;被害人方若在資訊不足下撤告,又可能喪失應有的權益與保障。這也是為什麼,無論站在哪一端,在做出「和解/撤告」這種不可逆決定之前,都值得先就具體事實取得專業評估。
站在不同位置的人,該注意的事不一樣
性犯罪案件最特別的地方,在於被告與被害人的處境幾乎是鏡像的,需要注意的重點也南轅北轍。
如果你是被指控的一方
收到傳票、警詢通知時,第一個要釐清的不是「賠多少能和解」,而是**「我被認定的是哪一條」**——是告訴乃論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,還是非告訴乃論的刑法第224條。因為這決定了「和解撤告」這條路走不走得通、值不值得走。其次,第一次製作筆錄的陳述至關重要:行為的情境、手段、有沒有「強制」、雙方關係如何,這些都會牽動最終的罪名認定。在這個階段就釐清定性、規劃陳述方向,遠比事後補救有效。就刑事被告而言,這類案件的辯護人角色,正是協助當事人在最早的階段把方向定對。
如果你是被害的一方
你要知道自己握有哪些權利、以及這些權利有沒有時限:告訴權有6個月的期間(自知悉犯人起算)、撤告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的時點限制且不可逆。同時,證據的及時保全往往是案件成敗的關鍵——監視器畫面、對話紀錄、就醫或驗傷紀錄、目擊者、第一時間的求助與陳述。很多案件不是「事情沒發生」,而是「發生了卻沒能即時留下痕跡」。若考慮和解,更要在「條件確實落實、自己權益受到充分保障」的前提下,才做出撤告這個不可逆的決定。對被害人而言,告訴代理人的協助,正是在程序、舉證與和解條件上,替你守住該守的權益。
結語:界線決定結果,定性決定策略
回到最初那兩個問題。
對那位「以為和解就沒事」的被告:如果你的行為被認定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,和解撤告確實可能讓案件終結(但要趕在期限內);可一旦被認定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,撤告無法讓案件消失,和解只是量刑的籌碼。 你最該先確認的,是「自己站在哪一條」。
對那位「擔心撤告也沒用」的被害人:你的擔心有其道理——強制猥褻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,本來就不靠你撤告與否來決定要不要追訴。 而如果是告訴乃論的性騷擾,主導權則相當程度回到你手上,但別忘了6個月告訴期間與撤告的不可逆。
性騷擾與強制猥褻,看似只是「程度輕重」之別,實則在罪名、刑度、是否告訴乃論、能否和解撤告上,是兩套截然不同的規則。判斷一個具體事件落在哪一條,從來不是看當事人主觀的感受,而是看行為手段、被害人的反抗可能、雙方關係與證據——這恰恰是最需要專業介入的環節。無論你站在被指控或被害的哪一端,越早把「定性」釐清,能爭取與守住的空間就越大。
性犯罪案件牽涉罪名認定、程序時點與和解策略,每一步都環環相扣、且多有不可逆的決定。如果你正面臨相關處境,建議儘早就具體事實取得專業評估。
本文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、第2條第2項依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;刑法第224條、第229條之1為現行規定;刑事訴訟法第237條(告訴期間)、第238條(撤回告訴)為現行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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